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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好生活 民法典相伴 | 民法典与医疗卫生

 作者:    来源:法务办    时间:2026-05-21    浏览: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将医疗卫生纳入民事法治体系,系统调整医疗卫生民事关系,以人格权、合同、侵权责任等编为支撑,专章规制医疗纠纷,平衡医患利益、防范法律风险、护航健康中国建设。聚焦生命健康权保护,细化知情同意、隐私保护、过错责任等规则,既是医患权益的 “保障书”,也是医疗行为的 “指南针”。今天,一起来学习《民法典》中与我们医疗相关的规定。

       一、对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宣誓性地规定了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权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为医疗活动提供了一个行为准绳:即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必须赔偿,体现了生命科技时代立法者对人之生命、身体与健康的高度关注,凸显了民法典的人文关怀,有利于提升法律对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的保护水准。

       二、意定监护与医学预嘱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意定监护制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特别强调,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三、意识不清患者紧急救治代理人制度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

        关于此条中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在以上情形下,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四、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医疗机构的免责条款。关于其中的第(一)项情形,判断患者一方是否有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提供了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方案并已向患者一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若无,则医疗机构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教学医院与患者隐私

       医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学,一名医学生的成长离不开教学观摩。然而,教学医院常出现未经患者同意就组织学生对患者进行观摩的情况。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患者与医疗机构因此产生纠纷的事件也逐渐增多,对于教学医院未经患者同意的观摩行为是否侵犯患者隐私也产生了争议。对于教学医院医学生观摩行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六、完善患者知情同意的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知情同意是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动态的权利义务关系,包含了医务人员对诊疗情况的充分说明义务,以及以之为前提的知情同意主体对医疗行为的决定权。本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于医疗风险、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将“书面同意”修改为“明确同意”,体现出告知方式不再局限于书面形式,也可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并以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固定,从而证明已经获得患方的“明确同意”。

       七、增加对患者个人信息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负有法定保密的义务。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其中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九、器官捐献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

       十、有关病历资料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十一、禁止违规过度检查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十二、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涉及医疗机构设施)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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